1. 距離起飛爬升面內邊3000M以內、突出于該面之上的固定障礙物,應予以標記;如跑道供夜間使用,還應予以照明。
2. 鄰近起飛爬升面的物體,雖然尚未構成障礙物,在認為有必要保證飛機能避開它的情況下,應予以標志;如跑道供夜間使用,還應予以照明。
3. 距離進近面內邊3000M以內,突出于該面或內過渡面之上的固定障礙物,應予以標志;如跑道供夜間使用,還應予以照明。
4. 突出于水平面之上的固定障礙物,必須予以標志;如跑道供夜間使用,還應予以照明。
5. 突出于障礙物保護面之上的固定物體,應予以標志;如跑道供夜間使用,還必須予以照明。
6. 在飛機活動地區(qū)內,所有車輛和移動物體處飛機外均為障礙物,必須予以標志,如在夜間或能見度很低的條件下使用還必須加以照明,只有僅在機坪上使用的飛機維修設別和車輛可以例外。
7. 在飛機活動地區(qū)內的立式航空地面燈必須予以標志,使其在晝間鮮明醒目,但立式燈具和標記牌上不得設置障礙燈。
8. 在規(guī)定的至滑行道、機坪滑行道或飛機機位滑行通道的中線的最小間距范圍內的所有障礙物,必須予以標志,如果這些滑行道或滑行通道在夜間使用則還必須加以照明。
9.在障礙物限制面范圍以外的地區(qū)內,超出周圍地面高度大于150M的障礙物,如經專門的航行研究認為已構成飛機的危害時,應予以標志和照明,但如該障礙物設有在晝間運行的高光強障礙燈,則可將標志省去。
10.橫跨河流、山谷或公路的架空電線或電纜等,如經航行研究認為這些電線或電纜可能構成對飛機的危害,則應予以標志并對其支持桿塔予以標志和照明,但在桿塔設有在晝間運行的高光強障礙燈,可將標志省去。
11.在已經確定應予以標志的架空電線或電纜等上設置標志物為不實際可行時,應在其支持桿塔上設置在晝間運行的B型高光強航空障礙燈。